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乾煌
- 選任辯護人
-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乾煌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僅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證人當時所受外力干擾較少,即謂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之證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更鮮明,依詢問時序亦較少受到外界干擾情形,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薛博源於警詢之陳述,以證明被告有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薛博源。然而,證人薛博源於警詢時固陳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此事,致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證人薛博源乃於113年10月8日經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品,並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由警進行詢問;而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乃先提示被告表示曾於113年2月18日向證人薛博源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詞,待證人薛博源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後,員警接著詢問證人薛博源其毒品來源,證人薛博源即陳稱伊係於113年10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後員警再提示證人薛博源與被告間之113年10月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薛博源仍稱伊係以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有證人薛博源113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據此,證人薛博源乃在員警提示被告表示曾於113年2月18日向證人薛博源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詞後,才陳稱伊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而證人薛博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因為伊得知被告亂咬伊,所以才以牙還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120-121、126頁),且觀證人薛博源於113年10月8日為警詢問時,距其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不過約2天,卻二次陳稱係交付現金予被告,而與卷附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不符,亦與檢察官主張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毒品價金迥異。從而,綜觀證人薛博源為警詢問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並未具有擔保其陳述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丑皇」,與薛博源聯絡約定於113年10月6日22時20分,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QC號自用小客車,準時前往交易地點,由薛博源搭上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交付薛博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6公克);被告於同日22時23分以LINE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4088號),薛博源於同日22時24分即匯入1,000元;警方據報於113年12月23日15時7分,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一路居所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而查獲(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被告與薛博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4088號)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QC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906***887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證人薛博源於警詢之陳述,因無證據能力,故不列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薛博源通話後碰面,薛博源亦有匯款1,000元至其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4088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陳稱:其因在另案供出薛博源為其毒品上游,遂與薛博源碰面並告知此事,薛博源匯入其帳戶之1,000元,是返還先前之借款,均與買賣毒品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丑皇」,與薛博源聯絡約定於113年10月6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前會面;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QC號自用小客車, 準時前往上開地點,由薛博源搭上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於同日2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4088號),薛博源隨於同日22時24分匯入1,000元;員警據報於113年12月23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府前一街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等事實,業據證人薛博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薛博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4088號)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QC自用小客車之車辨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906***887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那天其去找薛博源講話,講說其有跟檢察官說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事,其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薛博源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薛博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來找伊講話,講他做筆錄時,有說伊販賣毒品給他;因為伊欠被告1,000元,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伊就匯款給被告,伊沒有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參見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111-114、118、122-124頁)相符,足認被告所陳,尚非子虛。
(三)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丑皇」,與薛博源聯絡約定於113年10月6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前會面;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QC號自用小客車, 準時前往上開地點,由薛博源搭上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於同日2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4088號),薛博源隨於同日22時24分匯入1,000元;警方據報於113年12月23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府前一街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與薛博源聯繫、碰面、被告提供帳戶帳號、薛博源匯款之原因,容有各種可能,本非以毒品買賣為唯一合理解釋,而卷附之被告與薛博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與買賣毒品有關之文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亦未攝得被告有交付毒品予薛博源之舉止,自難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又員警雖在被告居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然該毒品之重量僅分別為毛重5.26、0.36、1.29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01頁),亦非一致之規格,難認係為販賣而準備,況被告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在其身邊搜索扣得一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異常,故被告陳稱該等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之語,尚非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與薛博源聯繫後碰面,亦有提供帳戶帳號供薛博源匯款,員警事後復於被告居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薛博源間存有毒品交易之事。從而,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薛博源,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