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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鍾邦久蔡奇秀高如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一六六九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唐玉琳因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號),且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案號起訴書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茲因上開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稱同意將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6月4日橋院甯刑智114訴18字第1149008008號函1份在卷可憑,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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