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謙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旻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人豪律師
- 被告
- 陳鈺安
- 選任辯護人
-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8號、114年度偵字第6584號、114年度偵字第7553號、114年度偵字第7554號、114年度偵字第8574號、114年度偵字第11932號、114年度偵字第15431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增列「被告林孝謙於本院之自白」、「被告陳鈺安之自白」、「被告林孝謙繳納犯罪所得證明」、「被告陳鈺安繳納犯罪所得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 陳珈成(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金鋼狼」、「發財6.0」、「發財7.0」、「Tommy」、「挪威鮭魚」、「桃太郎」、「沙漠之鷹」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張森富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二人因陳珈成之邀,受「金剛狼」等人之指示,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司機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為本件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二人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二人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二人為本件詐騙集團提領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另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至10(其中編號8至10為同一人、詐術相同)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一編號2至10(其中編號8至10為同一人)、附表二至七所示之轉帳或存款行為,被告二人則依「金剛狼」等人之指示從事附表一編號2至10(其中編號8至10為同一人)、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提款行為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0(其中編號8至10為同一人)、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犯行,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二人違犯前述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前述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自負責擔任司機、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均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二人與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應就附表一至七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彼此、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就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被告二人就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至七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附表一至七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前揭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等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此被害人同一,由被告二人接續提領被害人匯入贓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二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二人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繳納犯罪所得收據各一紙(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本院卷三第25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林孝謙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陳鈺安有加重詐欺罪之科刑紀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二人均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陳珈成、「金剛狼」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負責提款及司機工作,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本案被害人高達32人,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除均繳回自稱犯罪所得外,被告林孝謙、陳鈺安並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即賴文安、許嘉容、游家榮、陳碧琪、劉皓宇(本院114年南司民移調字第271號、第27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65號、1517號)、被害人林雅慧、黃映融、古汶立、許峻豪、王玠又、林怡君、蕭晴(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04號、第1485號)等人達成調解,被告林孝謙並陸續依調解筆錄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林孝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大理石切割、與祖父母、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陳鈺安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六輕外包商,須照顧扶養身障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日期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孝謙、陳鈺安二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所得分別為13411元及6萬元,並主動繳交,有繳納證明各一紙一節,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8號
114年度偵字第6584號
114年度偵字第7553號
114年度偵字第7554號
114年度偵字第8574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32號
114年度偵字第15431號
被 告 林孝謙
陳鈺安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謙(TG暱稱「白毛」、「富」)、陳鈺安(TG暱稱「俺」
、「人脈膽」)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陳珈成(另案
偵辦,TG暱稱杜拜王)、TG暱稱「金鋼狼(原名:麥嘉)」、「
發財6.0」、「發財7.0」「Tommy」、「挪威鮭魚」、「桃
太郎」、「沙漠之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
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至七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七所示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人,並由林孝謙擔任提款車手,陳鈺安則擔任提領司機,
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陳鈺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孝謙前往ATM提領詐欺贓款,
取款後再依TG暱稱「金鋼狼(原名:麥嘉)」、「發財6.0」等
人之指示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孝謙獲利提領款項之
0.5%報酬,陳鈺安則獲利新臺幣6萬元之車資。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學甲、
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森富、賴文安、翁金妙、劉郁云、許嘉容、游家榮、蕭凱庭、陳碧琪、劉皓宇、林雅慧、蕭晴、黃映融、葉竹祥、古汶立、陳居政、許竣豪、王玠又、楊正綸、蕭永泰、洪勝雄、周婷婷、王怡婷、白睿臨、林啟明、羅鈺鈞、林怡君、許正權、李婕兒、吳峻愷、廖榮緯、溫孟洵、林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上開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附表一至七所示匯入帳號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地點之ATM提領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紀錄表 證明被告林孝謙取得人頭提款卡後,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 ,搭乘被告陳鈺安之車輛,至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 6 被告林孝謙、陳鈺安手機截圖記錄表 證明被告林孝謙、陳鈺安受TG暱稱「杜拜王」、「發財6.0」之指示至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地點領款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林孝謙、陳鈺安遭查獲時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金融卡、贓款、車輛等物之事實。 8 被告林孝謙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陳鈺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系統影像 證明被告林孝謙取得人頭提款卡後,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 ,搭乘被告陳鈺安之車輛,至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孝謙、陳鈺安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其他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林孝謙、陳鈺安與與陳珈成、TG暱稱
「金鋼狼(原名:麥嘉)」、「發財6.0」、「發財7.0」、「T
ommy」、「挪威鮭魚」、「桃太郎」、「沙漠之鷹」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林孝謙、陳鈺安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騙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林孝謙、陳鈺安因提領詐欺款項、擔任司機所獲
得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林孝謙、
陳鈺安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
告訴人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
懲儆,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