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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珊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宜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30日14時15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輸給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徐華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李朝龍、詹郭愛、張玟欣、何郡儒、陳國瑞、吳昱瑩、翁芷柔、羅玉娟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宜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朝龍、詹郭愛、張玟欣、何郡儒、陳國瑞、吳昱瑩、翁芷柔、羅玉娟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朝龍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34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警卷第34頁上圖)、證人即告訴人詹郭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警卷第45頁)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玟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警卷第61頁)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郡儒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警卷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瑞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照片(警卷第91頁上圖)、證人即告訴人吳昱瑩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翁芷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5頁)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27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玉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3頁)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45至1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宜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現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蔡宜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全數繳交完畢,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00號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可作為量刑參考因子。

(三)審酌被告蔡宜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總金額高達2,188,641元,扣除被告本案帳戶內尚有9萬餘元之款項可以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受損之金額仍高達2百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起訴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堪認其尚非全無悔改之意,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罰當其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宜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蔡宜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尚難認其適合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蔡宜珊因本案犯行獲得2,500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朝龍 左揭告訴人李朝龍於113年5月份,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就與LINE暱稱「林筱雪」、「董之易」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並下載名為「長興」APP註冊取得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29日 9時22分許 50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2 詹郭愛  左揭告訴人張玟欣於113年7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就與LINE暱稱「張森林」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29日 14時12分許 36萬9810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3 張玟欣 左揭告訴人張玟欣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就與LINE暱稱「許詩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30日 9時35分許 20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4 何郡儒 左揭告訴人何郡儒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就與LINE暱稱「劉筱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30日 10時14分許 7萬8831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113年8月30日 10時17分許 8萬元  5 陳國瑞  左揭告訴人陳國瑞於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彈出式投資廣告視窗,點擊連結後就與LINE暱稱「李雨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30日 10時43分許 8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6 吳昱瑩  左揭告訴人吳昱瑩於113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虛製之名人吳淡如之投資廣告,並與LINE暱稱「婧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30日 13時6分許 30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7 翁芷柔  左揭告訴人翁芷柔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30日 12時59分許 38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8 羅玉娟  左揭告訴人羅玉娟於113年6月間,在網路平臺抖音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 吳峰」之人,並互加為LINE好友,並勸誘左揭告訴人下載「GREEN MALL」 APP註冊取得帳號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30日 14時15分許 20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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