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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正穎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正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7號、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陳姿安、康秀萍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正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其情節較實施犯罪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之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法重情輕而堪憫恕之情,且經依前述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有所和緩,辯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不能准許。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二人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7號、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前雖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和於緩刑宣告之條件。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對告訴人二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57號
  被   告 賴正穎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穎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渡拔里拔林活動中心前,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金融卡之菸盒,放置前開活動中心前之某花盆中,供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賴正穎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金融卡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對陳姿安、康秀萍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
    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安、康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賴正穎於警詢之供述 ②被告賴正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裝有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該處花盆,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等情。 2 ①告訴人陳姿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姿安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陳姿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陳姿安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3 ①告訴人康秀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康秀萍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康秀萍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康秀萍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4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姿安、康秀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旋為他人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89416號函附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證明於114年8月5日19時36分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各1份 證明前於109年間,被告因將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接收、提領贓款,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但被告經此程序,自可想見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提領贓款之可能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入帳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陳姿安 於114年8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姿安,並佯稱:恭喜中獎,如欲領取獎金,請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陳姿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5日19時14分許 29,985元 2 康秀萍 於114年8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姿安,並佯稱:恭喜中獎,如欲領取獎金,請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陳姿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5日19時20分許 15,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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