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98、38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50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A02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提出之民國114年12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檢查勤務時,明知告訴人執行監所例行公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持電動刮鬍刀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妨害上開公務進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依法執行檢查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持電動刮鬍刀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傷而妨害上開公務進行,其所為對公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對監所管理員所表彰之公權力未予尊重,亦顯然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幫人養豬工作、日薪新臺幣200元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訴字卷第3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電動刮鬍刀1支,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98號
114年度偵字第3842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受刑人,其因長期對管理員A
02之管教深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9月8日9時45分許,在監獄六舍後段走廊處,對於A02
依法執行檢查勤務時,施強暴行為,持電動刮鬍刀敲擊A02
頭部,致A02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告發及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A03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本件持電動刮鬍刀敲擊告訴人A02頭部之事
實,惟辯稱:我只是拿刮鬍刀輕輕朝A02頭部打
了一下,我的刮鬍刀上面都沒有任何的損壞,告
訴人那會有什麼傷等語。
㈡告訴人A02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台南立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案發經過之影像。
㈤刮鬍刀照片1張
待證事實:被告持用之刮鬍刀外觀。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