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98、3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受刑人,其因長期對告訴人即管理員A02之管教深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監獄六舍後段走廊處,對於告訴人依法執行檢查勤務時,施強暴行為,持電動刮鬍刀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並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