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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7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燕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燕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廖燕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經以書面徵詢受刑人意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均為幫助洗錢罪,惟犯罪時間相距1年3月餘,關聯性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最多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月(即6月+6月=12月)、合併之金額10萬元(即5萬元+5萬元=10萬元)以下,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7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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