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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毓庭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真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29日止。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前再犯違反藥事法之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提起公訴,本院嗣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29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前之113年3月19日前某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尚未確定,目前業經受刑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後案一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後案其遭起訴輸入之相關禁藥並非其所購買等語,並執之為上訴理由,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宣判等情,有後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提出之後案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佐,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逕以認定受刑人於後案確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亦難遽認受刑人有違反前開保案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再依後案判決之事實欄記載,若受刑人確有後案所載之輸入禁藥犯行,則其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19日前某日,而為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本院為前案判決前所為,非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宣告之期間又再犯違反藥事法之案件,故實難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或未服從命令。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敘明受刑人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逕以受刑人尚未確定之後案判決,逕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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