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2744號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針筒一支(毛重:2.51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政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含有海洛因液體之針筒1支(毛重:2.5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23日20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時,當場查扣上開針筒1支。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含射之範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含有海洛因液體之針筒1支(毛重:2.5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經警於114年12月23日20時5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查扣上開針筒1支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針筒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各附卷可佐,是上揭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依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5年4月1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乙節;另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因被告已受前案執行觀察、勒戒,而上開案件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自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第1949號、第302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第37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是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而遭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而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液體之針筒1支(毛重:2.51公克),顯是與114年12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日查獲,此有該案警卷足佐,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為觀勒效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扣案針筒中是海洛因,是買安非他命時候送的,剛要用,還沒有用等語(毒偵卷第56頁)。另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微,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被告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預備施用持有。
四、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含有海洛因液體之針筒1支(毛重:2.51公克),送驗後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上開裝毒品所用之針筒,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針筒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