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
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7號、115年度偵字第4622號、115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被告即告訴人歐○○、告訴人代號AC000-H114209號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均於民國114年5月2日參加被告劉○○、歐○○任職公司舉辦之員工旅遊,於同日10時30分許,遊覽車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被告劉○○見告訴人甲女頭暈身體不適獨自坐在座位,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前往坐在告訴人甲女旁,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拍告訴人甲女背部,然後右手下滑到告訴人甲女腰部,並摟抱告訴人甲女腰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女性騷擾。告訴人甲女隨即告知被告歐○○此事,被告歐○○因而心生不滿,與被告劉○○發生拉扯推擠,遊覽車因此於同日10時45分許,停在臺東縣○○○鄉○○路00號前,被告歐○○、劉○○隨即下車,均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出手互毆,致告訴人劉○○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歐○○則受有右前胸、右肩頸、雙手腕、雙手、右髖部、右腳等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歐○○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告訴被告劉○○、告訴人劉○○告訴被告歐○○涉嫌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劉○○涉有性騷擾罪案件,認被告劉○○、被告歐○○涉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歐○○、劉○○,當庭均表示願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67-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