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碧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A03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5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翌(19)日7時26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等物,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3年1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72)各1份(警卷第47、15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在卷,此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29、31至35、39至41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末查扣案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係其本案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