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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毅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22號
  被   告 A03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5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A02所經營、位於○○市○○區○○路○段000號
    「茶的魔手」飲料店消費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袋
    1包(內有新臺幣4,200元現金),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店
    內員工發現零錢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07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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