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勇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0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勇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至廖勇傑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揭毒品,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為何,亦不問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此乃因觀察、勒戒處分係對於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治療處遇,與傳統刑罰因具有應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必須對於行為人之個別犯罪採一罪一罰之情形有別。又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倘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亦當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切割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知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持有本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甚明。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3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併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我自己吸食。112年9月18日左右在高雄市○○區○○00○0號1樓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0245號卷第19至21頁),可認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確係被告施用後之餘量無訛。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因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該觀察、勒戒行完畢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3份附卷可稽,自均屬違禁物,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前揭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原樣編號1-1)含袋初秤重0.50公克,淨重0.2544公克,驗餘重量0.2473公克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原樣編號1-2)含袋初秤重0.28公克,淨重0.0944公克,驗餘重量0.0868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原樣編號1-3)含袋初秤重1.07公克,淨重0.8353公克,驗餘重量0.83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