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祐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既均為同一類型(施用毒品)之案件,顯見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釋放出所。其另因
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
度簡字第1998號、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
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之115年1月23日18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5年1月2
3日18時36分許到場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因脊椎受
傷而食用止痛藥才導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
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
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
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所謂「偽陽性」係指
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
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時,並
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
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
001415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5年1月23日18時3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
顯可排除因被告服用藥物導致偽陽性結果之情形,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04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附卷可稽。況本件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依上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
之藥品實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
告要無僅因其所辯服用上揭止痛藥,以致其尿液以前開檢驗
方式檢驗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
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
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裁
定及判決等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