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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王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相似、犯行間距、犯罪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1月(即8月+3月=1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1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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