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往上址,以渠等在「跑路」欠油錢等語向乙○○索款,乙○○初以前已給付二次財物與丙○○為由拒絕再付款,丙○○竟以:「是不是又要我用槍來押你」等語加以恐嚇,甲○○則在旁助勢,揚稱:「你要怎麼樣,你小心一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欲交付身上僅有之八百元與彼二人之際,適警據報趕往當場捕獲甲○○,丙○○則趁機逃逸,彼二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陪丙○○向被害人乙○○借錢,丙○○當時係駕駛賓士轎車,行經上開舞蹈社,剛好缺前加油,故向被害人借錢加油,伊始終蹲在路旁,不知丙○○與被害人講什麼,期間僅向被害人稱伊係高雄人非台南人,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甲○○如何與同案被告丙○○向被害人乙○○恐嚇並取財未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按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隙,渠對被告應無蓄懷惡意,衡情尚無構詞誣攀之理。另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已供承:係丙○○說要拿槍押乙○○,伊到現場後才發現丙○○在勒索,伊只有說:現在到底要怎樣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於聽見被害人說大家都是在地人,不要滋事等語時,回應一句:伊不是在地人,後來警察來了,丙○○教伊快跑等語,足證被害人所訴上情非虛。
(二)、再者,倘被告當時僅係單純借款,被害人何庸央求被告不要滋事,而被告又因何見警即逃逸離去。另同案被告丙○○雖於本院陳稱,其當時駕駛賓士轎車不缺上開小錢,則其何須向被害人商討工作機會並借用區區數百元。況本件被告先稱其始終蹲在路旁,不知丙○○與被害人講話內容等語;復稱有聽見被害人說大家都是在地人,不要滋事等語,並回稱自己不是在地人,而係高雄人等語,亦顯有矛盾。凡此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不僅與其偵訊所供不符,且與常情相違,其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又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亦經渠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綜上所述,事證已甚明灼,該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未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不良、以惡言恐嚇被害人手段惡劣、雖未得利益、然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犯後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