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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此觀之上開法條規定之甚明。

四、本件訊據自訴人於訊問時陳稱:被告乙○○同意伊取回伊寄存在他房屋內的東西,叫伊自己找鎖匠去開鎖,但他卻叫張四維先偷換鎖,讓伊無法開鎖進去拿東西,欺騙伊云云。則其自訴意旨綜令屬實,被告亦顯無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要屬無疑,揆諸首開說明,即難以詐欺罪相繩,故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罪嫌顯有不足,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柯 顯 卿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