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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勇奮王獻楠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另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確定。詎乙○○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及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又萌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前四日內某日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二九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前四日內某日時,在上址住處,利用將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氣體予以吸取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查獲時,經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六日,因受保護管束中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警緝獲,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先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永康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採集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之尿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二次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及長榮管理學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陽性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則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前開判決確定後,又於同年九月間至十二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則其一犯業經不起訴處分,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次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再犯,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與前開本院判處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第二次犯行之強制戒治期間尚未期滿,仍應認為業已構成三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七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被告乙○○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迄九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與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所受強制戒治之裁定,方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而核准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旋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深切悔改之意、其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甲○朝術八九戒毒偵00三三九字第三八九九三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00三三九號案件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甲○朝慮八九毒偵一九0七字第四四六二八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七號案件,與上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業已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勇 奮

法 官 王 獻 楠

法 官 鄭 燕 璘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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