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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三號

妨害祕密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何清池陳振謙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四七之六號住處,無故開拆甲○○寄至上址,收件人為案外人施崑涼之封緘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七一九號)。嗣於同年九月九日,甲○○接獲乙○○退回之上開已遭開拆之存證信函,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開拆存證信函後又故意退回,致使施崑涼得知告訴人欲行催告程序,而不跟告訴人聯絡,並使告訴人不能完成催告程序云云。訊據被告則辯稱:因伊與施崑涼是兄弟,才會拆開他的信來看,他離開家有一、二十年了,只是戶籍設在那邊人不住在那邊等語。經本院函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前往施崑涼戶籍查詢結果,施崑涼約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離家外出工作即未返回,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八)白警刑字第○四四八六號函可稽,足徵被告所言案外人施崑涼已離家多年等語並非子虛之語。而施崑涼既已離家,被告若不予代收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亦必須退回,職是,被告縱開拆該存證信函後又予退回給告訴人,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有何損害。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罰金六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告訴人陳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 清 池

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彭 喜 有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一項: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祕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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