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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十八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二七號,因與乙○○之夫謝清輝喝酒,致告訴人乙○○不滿,與甲○○發生口角,甲○○遂憤而毆打乙○○之臉部成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鄧 希 賢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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