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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五號

妨害信用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品彰

右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南市三信),因與南市三信間有訴訟糾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委由聯合報台南分社以夾報派發之方式,散布其所製作標題為「南三信驚傳“金融弊案”高層勾串套借鉅款淨值疑遭淘空」等內容之流言宣傳單五萬份予不特定民眾,致生損害南市三信之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云云。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製作並委由聯合報台南分社散布上開宣傳單等情,雖辯稱:該宣傳單所述內容為真實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稱「散布流言」,係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二、經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對南市三信之金融檢查結果,南市三信有:資產可能遭受損失計三六九九0八千元,同日帳列評價準備二四五二八四千元,已不足以彌補可能遭受損失,一二四六二四元;辦理關聯戶授信,均僅就個別案件進行評估,未能整合分析該關聯戶之總體授信風險,資金用途,還款能力等因素,作綜合評估,以確實掌握關聯戶整體授信風險,核與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八三三一一0三0號函規定未合,如陳文成關聯戶等八戶計三0一四00千元、開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聯戶等九戶計四六一一八千元(已延滯屬不良放款者計三七六一三七千元),華大食品公司及鋁光企業公司(負責人為該社前監事黃永發)之關聯戶已轉收款項之餘額為一一一0四六千元,等營業行為需檢討改進,此有本院依職調取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對南市三信之金融檢查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夾報派發之方式,散布其所製作標題為「南三信驚傳“金融弊案”高層勾串套借鉅款淨值疑遭淘空」等內容之宣傳單,係事出有因,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縱非真實,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對被告科以妨害信用罪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指摘南市三信之事,就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非屬無稽之言,而不能逕以妨害信用罪相繩。故被告辯稱其無該等犯行,尚屬可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妨害信用等犯行,應認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毋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鄧 希 賢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五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信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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