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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自訴人租用車號LH─3306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並約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租期屆滿,詎被告自租車後即失去音訊,嗣經自訴人聯絡,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亦無法聯絡到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無非以被告租車之際,簽有租車契約書一紙,約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租期屆滿,詎被告卻未如期歸還車輛,亦拒不聯絡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所租之上開車輛於租用十一、二天後,被告就已經將車子取回,租車之際曾簽發一張五、六十萬之本票,以為擔保,且雙方並未約定租車期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詐欺罪之構成,需犯罪行為人自始即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乃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初,係屬合法取得,嗣後始變易持有之意為自己所有之意,是二罪概念上並無法相容。經查本件被告係經租車程序並交付租金,始經自訴人交付車輛,是其取得車輛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至自訴人指訴被告向自訴人租賃汽車,誑稱個人信用狀況良好,且保證租車如期歸還一節,則未見自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另查被告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限,此觀諸卷附自訴人提出之租車契約書上,預定還車時間係屬空白自明,故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車輛逾期未還之情形,況且被告於租車之際,已簽發金額五、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是果有自訴人所言車輛有逾期未還之情形,自訴人亦可主張本票上之權利,從此亦難認被告事後有侵占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鄧 希 賢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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