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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東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陳達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甲○○借得價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乙只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手錶侵占入己,借得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持向設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八六號之太平當鋪典當得五萬五千元花用,並偽造「陳達文」署押之信函乙封委請不知情快遞送交甲○○,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借據、太平當鋪之當票、署押「陳達文」之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及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均為其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手錶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陳達文」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東穎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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