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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七五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石家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三、一0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戒慎,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UK_二00九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縣永安鄉往台南縣仁德鄉○○村○道路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途經高雄縣路竹鄉○○路○○路三二一巷設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黃文吉騎腳踏車自三二一巷由西向東行駛而出,穿越大公路,乙○○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其車前保險桿右端遂撞及腳踏車後車輪右側,致黃文吉頭、雙脛骨撞挫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嗣經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處理時,恰有巡邏警車經過,乙○○乃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現肇事者前,即向在場員警丙○○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警員復當場對乙○○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三毫克。而黃文吉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相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黃文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查上開警製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被告行經有號誌路口,肇事現場無發現煞車痕,被告顯未減速慢行,再依現場圖及相片等所示,皆無足認定被害人有疏失,益證被告確有過失。末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項認定標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被告飲酒雖僅每公升0.三三毫克,雖未超出每公升0.五五毫克,但以被告駕車時,未經煞車直接衝撞被害人之狀況言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及注意力顯較低於一般未飲酒之人,顯然被告有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亦堪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過失致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自屬於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先加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現於駕車肇事之過失致死罪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且過失責任非輕,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證人甲○○之證詞及調解筆錄一份可證),及其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石 家 禎

書記官 葉 東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七五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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