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美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施美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美 坦承不諱,核與其相姦者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及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施美 前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電信法案件,受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惟緩刑期滿並未被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又查告訴人乙○○在原審逾期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在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吳登輝部分,告訴人到庭請檢察官撤回上訴,檢察官同意並當庭撤回上訴在卷,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四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