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縣媽廟村保大路一段一五二巷巷口,因與設攤於上開地點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丙○○之子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條及鐵製畚箕丟擲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未據告訴,起訴書誤已提出告訴),致二人分別受有頭部、身體多處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者或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經查,告訴人丙○○與被告甲○○業已和解,並由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及刑事撒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我暫不提出告訴等語(參警卷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害人乙○○並未對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有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堪認被害人乙○○尚未對被告甲○○提出傷害之告訴。又查無被害人乙○○復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本院之卷證,是亦無從認定被害人乙○○已對被告甲○○提出合法之傷害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