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電筒壹把、螺絲起子貳支、瓦斯焊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手電筒一把及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二支、瓦斯焊槍一支,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打開窗戶越入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七三號大橋國民小學教師辦公室內,翻箱倒櫃,正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校方保全人員蔡堂仁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作案工具手電筒一把、螺絲起子二支、瓦斯焊槍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蔡堂仁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手電筒一把、螺絲起子二支、瓦斯焊槍一支可證,及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漏論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門扇之竊盜罪加重構成要件事實,惟此一事實與前揭攜帶兇器之竊盜罪加重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單一之加重竊盜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竊取行為之實行,未生竊得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手電筒一把、螺絲起子二支、瓦斯焊槍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規定: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