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與乙○○(另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南市○區○○路二段樂利橋下運河堤岸旁,由丙○○在旁把風,另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把及扳手二支,竊取甲○○停泊於該處之膠筏船外機馬達,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路過之李英城發現報警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剪刀一把及扳手二支,丙○○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潟湖旁提岸工寮內捕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及目擊證人李英城指述、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剪刀一把、扳手二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剪刀、扳手均係金屬材質,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持剪刀、扳手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一把、扳手二支,係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乙○○供承無訛,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