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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判處免刑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為一犯)。惟甲○○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南縣新市鄉○○街八號七樓之五租屋處等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品,始知上情,甲○○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十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不適用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五0四巷五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佐。而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一三號判決免刑確定,且其宣示判決之時點既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被告嗣經警查獲之後,是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為前開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免刑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被告前雖分別經送觀察、勒戒,但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所謂之「一犯」,是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南縣新市鄉○○街八號七樓之五租屋處等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受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二犯,符合上開規定,核先敘明。查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動機、其犯罪動機、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 燕 璘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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