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七號、一二0九三號、一二八0二號、一三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被訴盜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辰○○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之時地,連續十次騎乘黑色機車,尾隨被害人張明慧等人,乘其不備時下手搶奪被害人之手提包財物等。以上得手現金及行動電話均據為己有,皮包及證件等則予丟棄。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街七號前查獲,並扣得渠搶奪自戊○○,後轉售予丙○○,丙○○又轉售予申○○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並循線查出上揭犯行。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明慧指訴被搶奪等情無訛,復有其搶奪自戊○○,後轉售予丙○○,丙○○又轉售予申○○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現場模擬照片八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就上開多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或於光天化日之下、或於鬧市之上隨意行搶,目無法紀,業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涉有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無非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認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所為搶奪犯行均已坦承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所發生情況為:他從我的左後方騎過來,就加速逃走了,我只看到他的背影,他騎重型黑色,沒有看到牌照等語,故從案發情形觀之,被害人乙○○實無從指認被告是否為行搶之人,此外復未自被告處查獲行搶被害人乙○○所得之贓物,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遽認被告有本次搶奪犯行。
②、歹徒係騎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後,即揚長而去,被害人甲○○並未見到歹徒之面貌,而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即為行搶之人,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又本院利用指認室使被害人甲○○指認,被害人甲○○並無法指認被告,此有指認筆錄在卷可稽。再者本次行搶之歹徒係騎乘白色之機車,核與被告作案慣騎之黑色機車並不相同,此外復未自被告處查獲行搶被害人甲○○所得之贓物,自無從僅憑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遽認被告有本次搶奪犯行。
③、被害人壬○○固於警訊中指稱因見到被告之臉部,再被告之體型及交通工具均與警方所提供之相片相同,因而確認行搶之人確係被告云云。然查,被害人遭搶之時間係在深夜零時許,又整個行搶之過程前後歷時至多不過數分鐘,固被害人是否能牢記行搶歹徒之面貌,不無疑問。又警方請被害人指認被告,並未同時以其他人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自易造成被害人先入為主之觀念。再者復未自被告處查獲行搶被害人所得之贓物,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警訊筆錄遽認被告有本次搶奪犯行。況且被告己坦承附表一之十件搶奪犯行,本件犯行被害人所喪失之財物復未特別高貴,衡情被告並無特別否認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本件搶奪犯行非其所為,尚堪採信。
④、被害人酉○○固於警訊中指認行搶之人確係被告云云。然查,被害人行搶之過程前後通常歷時至多不過數分鐘,固被害人是否能牢記行搶歹徒之面貌,不無疑問。又警方請被害人指認被告,並未同時以其他人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自易造成被害人先入為主之觀念。再者復未自被告處查獲行搶被害人所得之贓物,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警訊筆錄遽認被告有本次搶奪犯行。況且被告已坦承附表一之十件搶奪犯行,本件犯行被害人所喪失之財物復未特別高貴,衡情被告並無特別否認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本件搶奪犯行非其所為,尚堪採信。
⑤、被害人寅○○固於警訊中指認行搶之人確係被告云云。然查本院利用指認室請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並無法指認被告,此有指認筆錄在卷可稽。再者被害人行搶之過程前後通常歷時至多不過數分鐘,固被害人是否能牢記行搶歹徒之面貌,不無疑問。又警方請被害人指認被告,並未同時以其他人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自易造成被害人先入為主之觀念。再者復未自被告處查獲行搶被害人所得之贓物,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警訊筆錄遽認被告有本次搶奪犯行。況且被告已坦承附表一之十件搶奪犯行,本件犯行被害人所喪失之財物復未特別高貴,衡情被告並無特別否認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本件搶奪犯行非其所為,尚堪採信。
⑥、被害人酉○○固於警訊中指認行搶之人確係被告云云。然查,被害人遭行搶之過程,通常歷時至多不過數分鐘,固被害人是否能牢記行搶歹徒之面貌,不無疑問。又警方請被害人指認被告,並未同時以其他人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自易造成被害人先入為主之觀念。再者復未自被告處查獲行搶被害人所得之贓物,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警訊筆錄遽認被告有本次搶奪犯行。況且被告已坦承附表一之十件搶奪犯行,本件犯行被害人所喪失之財物復未特別高貴,衡情被告並無特別否認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本件搶奪犯行非其所為,尚堪採信。
⑦、被害人癸○○固於警訊中指認行搶之人確係被告云云。然查,歹徒係騎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後揚長而去,被害人並未見到歹徒之面貌,而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即為行搶之人,業據被害人以書面陳稱在卷,被害人遭行搶之過程前後通常歷時至多不過數分鐘,固被害人是否能牢記行搶歹徒之面貌,不無疑問。又警方請被害人指認被告,並未同時以其他人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自易造成被害人先入為主之觀念。再者復未自被告處查獲行搶被害人所得之贓物,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警訊筆錄遽認被告有本次搶奪犯行。況且被告已坦承附表一之十件搶奪犯行,本件犯行被害人所喪失之財物復未特別高貴,衡情被告並無特別否認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本件搶奪犯行非其所為,尚堪採信。
㈡、此外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犯行之積極證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三所示之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庚○○、巳○○、己○○之指認為唯一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經查:
三、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㈠、強盜被害人丁○○、庚○○之歹徒作案時戴有口罩、僅露出鼻眼部分,被害人丁○○、庚○○並無從見到該歹徒之全貌,案發之時間復在深夜三時許,光線並非良好,又整個強盜之過程歷時不到十分鐘,當時被害人復應處於驚恐狀態,自無從詳細確認歹徒之面貌,再加上被告係於案發後一個月餘,始遭查獲,被害人之記憶當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故被害人對歹徒面貌之記憶,其不確定性太高,自不能為以被害人之指認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而應輔以其他積極證據。
㈡、惟查本件強盜案作案之歹徒係騎乘白色之機車,核與被告作案慣常騎用之黑色機車不同,此外復未自被告處查獲行搶被害人所得之贓物,作案用之西瓜刀及機車,故在無其他證據相輔之下,實無從僅憑被害人之指認遽認被告有本次強盜犯行。
四、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㈠、強盜被害人巳○○之歹徒作案時僅露出眼睛部分,被害人巳○○並無從見到該歹徒之全貌,案發之時間係在夜間,光線並非良好,又整個之過程歷時不過數分鐘,當時被害人復應處於驚恐狀態,自無從詳細確認歹徒之面貌,故被害人對歹徒面貌之記憶,其不確定性極高,自不能為以被害人之指認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而應輔以其他積極證據。
㈡、惟查本件並未自被告處查獲強盜被害人所得之贓物,作案用之西瓜刀及機車,故在無其他證據相輔之下,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指認遽認被告有本次強盜犯行。
五、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㈠、本件被害人己○○並無從確實指認被告是否為當日強盜之人,此據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第一次去,警方有拿本案被告的相片我看,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我說不是,第二次去的時候,警方已抓來被告,我覺得我看過這個人,所以我說是。時間也過了一段時間,我大概也無法指認得出來。」等語在卷。
㈡、另查本件並未自被告處查獲強盜被害人所得之贓物,作案用之西瓜刀及機車,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指認遽認被告有本次強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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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被害人│ │所 得 財 │
│ │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式 │名稱、數量│
│號│ │ │ │姓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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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一年│台南市安和│ │騎機車擋住被害人│現金二千元│
│一│ │七月一日│路四段二七│張明慧│所騎機車,下手搶│行動電話一│
│ │ │上午四時│四巷口 │ │奪置於機車前方置│支(原搶得│
│ │ │十五分許│ │ │物籃內之之黑色皮│二萬元,一│
│ │ │ │ │ │包。 │萬八千事後│
│ │ │ │ │ │ │尋回)身分│
│ │ │ │ │ │ │證、提款卡│
│ │ │ │ │ │ │信用卡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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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七│台南市府前│丑○○│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現金七百元│
│二│同 右│月四日下│路一段八十│ │置於駕駛座上之皮│行動電話二│
│ │ │午五時許│五巷十八號│ │包 │支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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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七│台南市和緯│辛○○│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現金七千餘│
│三│同 右│月六日上│路四段一六│ │掛於機車前置物箱│元 │
│ │ │午九時三│一巷十五號│ │上之皮包 │ │
│ │ │十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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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七│台南市南明│余麗卿│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現金六千元│
│四│同 右│月十二日│街五十六號│ │掛於機車腳踏墊 │行動電話一│
│ │ │十三時許│ │ │上之皮包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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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七│台南市育樂│子○○│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現金陸萬餘│
│五│同 右│月底八月│街一四八巷│ │置於左臂下之皮包│元 │
│ │ │初上午九│十七弄四八│ │ │ │
│ │ │時許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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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八│台南市榮譽│未○○│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現金一萬元│
│六│同 右│月十一日│街一二三巷│ │之皮包 │行動電話二│
│ │ │凌晨一時│內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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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八│台南市開山│侯陳桂│騎機車從後搶奪置│現金一千餘│
│七│同 右│月十五日│路一一二巷│香 │於手提菜籃內之皮│元 │
│ │ │上午十時│二八號前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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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九│台南市怡平│戊○○│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現金一萬元│
│八│同 右│月七日二│路一四0巷│ │拿在左手上之皮包│行動電話一│
│ │ │十時五十│三七弄十三│ │ │支信用卡三│
│ │ │五分許 │號 │ │ │張、提款卡│
│ │ │ │ │ │ │駕照、健保│
│ │ │ │ │ │ │卡各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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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九│台南市中正│卯○○│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現金一千五│
│九│同 右│月十八日│路三0一巷│ │夾於左腋下之 │百元 │
│ │ │上午十一│內 │ │皮包 │鑰匙一串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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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九│台南縣中華│午○○│騎機車靠近被害人│行動電話一│
│十│同 右│月二十八│二路三五0│ │面前,搶奪左手中│支、眼鏡一│
│ │ │日二十一│號旁 │ │手提袋及紙袋 │付、身分證│
│ │ │時許 │ │ │ │駕照各一張│
│ │ │ │ │ │ │信用卡、提│
│ │ │ │ │ │ │款卡各三張│
│ │ │ │ │ │ │洋酒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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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 │ │被害人│ │所 得 財 │
│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式 │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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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年六│台南市西門│乙○○│騎機車搶奪 │皮包一只、│
│一│ │月十三日│路四段一七│ │ │行動電話一│
│ │ │凌晨一時│一巷二十弄│ │ │支 │
│ │ │許 │五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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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七│台南市西門│甲○○│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現金二千五│
│二│同 右│月三日九│路一段七0│ │之皮包 │百元 │
│ │ │時許 │三巷二十三│ │ │金項鍊一條│
│ │ │ │號前 │ │ │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各一張│
│ │ │ │ │ │ │行動電話一│
│ │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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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八│台南市公園│壬○○│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現金五千餘│
│三│同 右│月二十三│路中山公園│ │掛於機車上之皮包│元 │
│ │ │日凌晨零│旁 │ │ │行動電話二│
│ │ │時許 │ │ │ │支 │
│ │ │ │ │ │ │金融卡身分│
│ │ │ │ │ │ │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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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九│台南市海安│酉○○│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現金三、四│
│四│同 右│月三日九│路一七四號│ │所攜帶之側背包 │千元 │
│ │ │時四十三│前 │ │ │行動電話一│
│ │ │分許 │ │ │ │支 │
│ │ │ │ │ │ │身分證駕照│
│ │ │ │ │ │ │提款卡信用│
│ │ │ │ │ │ │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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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九│台南市大褔│寅○○│騎機車自後搶奪被│現金四千元│
│五│同 右│月十九日│街二十四巷│ │害人拿於右手之手│提款卡一張│
│ │ │二十一時│七號前 │ │提袋 │ │
│ │ │二十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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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十│台南市慶中│鍾文君│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現金一千五│
│六│同 右│月二日十│街十八號之│ │之皮包 │百元 │
│ │ │九時十五│一前 │ │ │行動電話一支
│ │ │分許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駕照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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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八│台南縣永康│癸○○│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現金七千元│
│七│同 右│月十五日│市○○路二│ │之皮包 │信用卡、提│
│ │ │上午十時│二二巷十一│ │ │款卡、健保卡
│ │ │許 │號 │ │ │存摺一本 │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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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一)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九號前,持刀強
盜丁○○所有之身分證、提款卡各一張、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庚○○之
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二)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一七六號匯豐
銀行前,持刀強盜巳○○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三)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凌晨五時四十二分許,在台南市○○○街一三九號加樂加
油站,持刀強盜己○○之新台幣三千餘元。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