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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瑛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某釣蝦場內與友人飲用一打多之啤酒後,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五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UD─1321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永康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先在行經大橋一街一四九號前,不慎撞及乙○○停在路旁之車號ZXM─538號輕機車,復在行經大橋一街一0三巷一三0號前又擦撞甲○○停靠路邊之車號UI─4500號自小客車,旋經甲○○發現後報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戊○○、丁○○二人據報前往上開大橋一街一0三巷一三0號現場處理時,丙○為阻礙員警在現場測繪、照相,竟對正在依法執行道路交通事故勤務之員警戊○○、丁○○施以脅迫手段,持己有之木質球棒在前開員警面前揮舞,並仗恃酒意另行起意,當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中之員警戊○○、丁○○二人口出「幹你娘」之穢語而予以侮辱。嗣經員警戊○○、丁○○二人合力將丙○制伏並送其就醫後,經醫師抽取丙○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前開數值。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及持球棒揮舞並口出前揭穢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不曉得戊○○、丁○○二人為警員,伊講三字經並不是在罵警察云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送醫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三00mg/dL,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五毫克(即300mg/dL除以1000為0.3%再乘以5即為1.5MG/L),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可資憑考,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喝酒後對行車有無影響?)有影響」、「(問:為何先後撞擊機車及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被告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載明可徵,參以被告酒後駕車又先後擦撞停於路旁之機車及自小客車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次查,被告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持球棒施以脅迫並口出穢語當場侮辱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陳證:「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和朋友聊天突然聽到撞擊聲音,出來看發現我的車子被丙○撞擊右前擋泥板及車身,我向前查看,丙○下車後就拿木製棒球棒走過來,我見狀即閃開後警方就到達現場,到達現場後該名酒醉男子手持棒球棒向員警用力揮舞並口出穢語(幹你娘)等語抗拒警方執行公務,警方為防止他人受到傷害奮力奪下他的棒球棒」等語綦詳(見警訊卷第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證:當天我們接獲報案,到現場時,看到丙○拿一隻球棒站在車後,不讓我們警員靠近處理。當時我們身穿制服並開巡邏車到現場,被告不讓我們照相、測繪,手拿球棒作勢攻擊,並口出三字經。經戊○○拔槍制止,並由我繞到後面從後壓制,才將被告制伏,我們將他送醫院抽血作酒測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有之木質球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本件員警戊○○、丁○○既係開巡邏車並均身著制服至現場執行職務,足見被告辯稱:不知其二人為警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一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等物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木質球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 瑛 宗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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