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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至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間某時許,在台南市四草大橋往安南區大眾廟堤岸旁產業道路上,徒手竊取林陳美桑所有,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YG—一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開小客車上所留存資料,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丙○○經營之浩成托運行,適由該托運行員工林芳蕊接聽,乙○○即恐嚇林芳蕊稱:如欲取回前開自用小客車,需至台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語,致林芳蕊心生畏懼,並即報警求救,嗣經警授意下,林芳蕊以紙張充當鈔票預備交付。乙○○復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林芳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林芳蕊需攜帶贖金,至前開四草大橋上,投擲至橋下產業道路旁,嗣林芳蕊依約投擲後,乙○○旋駕駛八J—二六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產業道路旁,取走前開混充鈔票之紙張後,並即離去,經警追逐後,乙○○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旋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前開車牌號碼八J—二六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均為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被害人丙○○使用之車牌號碼:YG—一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打電話恐嚇取財;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當日曾將前開車牌號碼八J—二六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其友人「許明志」使用,而其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放置在前開小客車上,可能為「許明志」取去使用恐嚇被害人丙○○,伊並不知情;又其罹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不可能逃離警方追捕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使用之前揭車牌號碼:YG—一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為他人竊走,並於同日由其員工林芳蕊接獲恐嚇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人丙○○、林芳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又被害人林芳蕊接獲之恐嚇及指示交付贖金之電話,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林芳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害人林芳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通話明細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林芳蕊此部分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當日取走被害人林芳蕊投擲之紙張者,係駕駛車牌號碼:八J—二六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業據被害人林芳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日曾參與採取現場指紋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被害人林芳蕊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車牌號碼:八J—二六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被告之姪陳韋誌以其名義購得後,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陳韋誌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偵審中雖另辯稱:案發當日曾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予其友人許明志使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伊與借走前開車輛之「許明志」之人僅認識半年,「許明志」之相關之住所、電話等聯絡方式,伊均無所悉;平日均係許明志與其聯絡,伊不知如何與許明志聯絡等語,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本係八十四年份車輛,於案發之日,係僅使用五年之車輛,且外觀完整,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及勘查紀錄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是該車仍具有相當之價值,綜此,被告自承認識「許明志」者僅半年,就「許明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之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均無所悉,何以被告肯將其使用之前開車輛借予此等認識未久,且不知如何聯絡之人,而毫不擔憂「許明志」將車取去不還?被告所辯與現今交友出借車輛常理有違,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三)查被害人丙○○使用之前揭車牌號碼:YG—一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經警採集指紋後,於該車左前門上查獲與被告右手小指指紋相符之指紋一枚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指紋卡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確曾使用過前開車牌號碼:YG—一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復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自承與被害人丙○○等人並不相識,亦未曾向其等借用過車牌號碼:YG—一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是若非被告曾竊得被害人丙○○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何以被告之指紋會出現於被害人失竊之車牌號碼:YG—一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雖另辯稱:「許明志」當日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其從台南市○○街撞球場至西門路,復從府前路開回至友愛路處,故其指紋留存該自用小客車上云云,惟被告於偵審中,從未提及「許明志」之人曾駕駛前開車輛載其出遊,遲至本院提示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指紋卡訊其何以會在被害人丙○○前開車輛上查獲其指紋時,被告始稱其曾乘坐前開自用小客車云云,其前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當日係由許明志開車,伊先乘坐於後座,復改至右前座云云,姑不論被告自稱身罹小兒麻痺殘疾,竟於前開短短路程中,竟需連續更換座位,與常情有違,況本件係在被害人丙○○使用之前揭車輛左前門即駕駛座處,查獲被告指紋一枚,此與被告所供乘坐位置亦相逕庭,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身罹小兒麻痺殘疾,無法於警追捕中脫逃,故當日竊車、恐嚇取財之人非伊云云,惟逃脫警方追捕之方式甚多,藉助現場環境、氣候等因素,隱匿行蹤避免為警發現亦可逃脫查緝,本不以離開現場為唯一途徑,況依證人即當日參與查緝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當日天色昏暗,旁邊復無燈光,其等負責追緝之警員甚連被追緝者之身影均未看見等語(參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徒以其身罹殘疾無法快速逃跑,辯稱並未實施本件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林芳蕊於前揭時地係以紙張混充鈔票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實際並未取得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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