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夜間十九時許,趁乙○○全家外出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毀壞乙○○位於台南縣龍崎鄉崎頂村二十號住處門鎖,進入屋內,竊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重約二錢八分、約值三千元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將該條金項鍊典當予不知情之邵秋傑所開設之「天成當舖」,得款二千一百元供己花用,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再侵入乙○○前揭住處著手行竊之際,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邵秋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及當舖存根紙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第二次侵入被害人乙○○住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查,被告第二次侵入行竊時間係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且被告並未攜帶前開螺絲起子行竊,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並以第一次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人漏論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加重構成要件事實,惟此一事實與前揭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單一之加重竊盜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