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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

重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蘇義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陳靜雲

右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民,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以「蕭倩眉」之名義來台灣與乙○○結婚,其婚姻關係仍合法存在,依我國法律規定係有配偶之人。詎甲○○婚後與乙○○相處不睦,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某日,逃離乙○○住處,因丙○○之妻亦為印尼人,與甲○○熟識,遂暫住丙○○家中。甲○○與丙○○刻意隱瞞甲○○在台已婚之事實,先由甲○○返回印尼更改原先之姓名「蕭倩眉」為「甲○○」後,再持「甲○○」名義之護照來台。丙○○基於幫助之故意,媒介甲○○予鄭龍慶(另為不起訴處分)結婚,已改名之甲○○與鄭龍慶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重為婚姻,且已有夫妻生活之事實。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嫌。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論以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起訴之依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不知道甲○○在台灣另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告甲○○對其上開犯嫌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丙○○、鄭龍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另有被告甲○○更名前之戶籍資後與更名後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等之犯嫌均已臻明確。

三、按我國刑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又「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重婚罪,縱令回國同居,依刑法第七條規定,不適用刑法處斷」(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一九號)。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準此,我國人民如在我國領外犯重婚罪,依前開規定,不得適用我國刑法處斷。

四、查據卷附內政部核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顯示,本案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即經我國內政部核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次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偵訊筆錄稱:「我是在今年三月間(詳細日期已忘記)與鄭龍慶結婚的,當時有在我印尼家中舉行婚禮及宴請親朋好友約有十餘人,回台後才至南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可知被告甲○○與鄭龍慶係出境至印尼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因此,渠二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先至中華民國領域外即印尼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請親朋好友,固已符合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但其重婚犯罪行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前開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及院解三六一九號解釋,被告甲○○於我國領域外之重婚行為應不適用我國刑法處斷,即行為不罰。

五、按幫助犯屬於從犯,於我國實務上,例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裁判要旨:「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裁判要旨:「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判要旨:「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0號裁判要旨:「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四號裁判要旨:「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正犯「阿慧」既無實行行為,有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之上開行為,是否為買賣之要約行為?即非所論」。查本件正犯即被告燕燕既不適用我國刑法處斷,屬於行為不罰,如前所述,則幫助犯即被告丙○○部分,縱有重婚之「幫助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幫助犯亦無由成立。

六、至被告甲○○於印尼先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嗣後回台灣至南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按結婚登記並非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該等行為乃犯罪已完成後發生之另一事實,自非重婚罪之構成要件,要不論被告丙○○是否知悉甲○○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就此更無幫助之行為。因此,被告甲○○嗣後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乙事,被告二人均不因此有該當重婚罪之情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蘇義洲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重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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