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清安
蔡進欽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偽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免刑。
事實
一、甲○○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代為運送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並由「鬍鬚」之男子負責提供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甲○○駕駛車號S三─六六二三號貨車,運送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行經台南市○○路○段、安吉街口處,為警查獲(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鄭秀玲則在前揭甲○○運送走私洋菸之同一次犯行中,提供其所有車號SW─六六四八號貨車,供綽號「鬍鬚」之男子,指派另一不詳人士駕駛該貨車運送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為警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村○○道路旁時攔檢查獲,該不詳人士之駕駛人當場逃逸,警方循線查知車主係鄭秀玲,將其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鄭秀玲因知悉甲○○在同一次走私犯行中,遭警方當場逮捕,欲將責任推給甲○○而推卸罪責,遂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SW─六六四八號貨車平時均停放在高雄市○○區○○路,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底至高雄向其借用貨車,車上運送走私進口未稅洋菸一事,其不知情云云,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諭知鄭秀玲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帶同甲○○到庭作證,嗣鄭秀玲即透過綽號「鬍鬚」之男子與甲○○連絡,並相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前,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舊址後面台南市○○路旁碰面,鄭秀玲乃以尚有二名幼兒需要照顧為由,請託甲○○附和其前次偵查中之虛偽供詞,甲○○因同情鄭秀玲而應允,竟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四七一七號鄭秀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偵查時擔任證人,於供前具結後,就有無向鄭秀玲借用前開貨車之涉及鄭秀玲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鄭秀玲借車,鄭秀玲對伊借車運送走私進口未稅洋菸一事不知情之虛偽陳述,妨礙偵查機關對鄭秀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之調查及追訴權之行使,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知上情,甲○○並於鄭秀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證詞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偽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三三四六號偵查卷可稽,而鄭秀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尚未經本院裁判確定,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未向鄭秀玲借用上開SW─六六四八號貨車,僅係單純受僱於「鬍鬚」之成年男子,於首揭時地駕駛S三─六六二三號貨車運送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一案,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書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証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偽証罪。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鄭秀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受鄭秀玲以尚有二名幼子需其照顧為由之請託,一時基於惻隱之心,始於證人時為上開虛偽陳述,而鄭秀玲確有二名幼子一節,亦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六日高市楠梓戶字第一一五四號函附鄭秀玲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參酌被告之上開自白追訴鄭秀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八八、四七一七號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身罹疾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四六號案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亟待被告悉心照料、犯罪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免刑之判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