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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石家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受允許,販賣爆裂物,而無正當理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以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向乙○○借用坐落台南縣麻豆鎮○○里○○段第五之三號土地處之養豬場,將豬舍隔間為房間、廚房及雜物間,其明知自己並未受有製造爆竹之允許且無正當理由,但為貪圖中秋節即將到來、爆竹生意有利可圖,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肆萬元之代價,購入沖天炮等各式炮竹之成品、半成品計約三十箱,將前述雜物間作為製造、儲存、販賣爆竹煙火等爆裂物品之場所,並與其家人亦居住在上開處所。詎甲○○應注意、並能注意爆竹煙火工廠應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範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防範措施即貿然在上址堆放水電工具及爆竹煙火加工機器與爆竹成品及半成品,致上開儲存之爆竹煙火(為中秋節後未售出之剩餘爆竹)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因遇不明火源而發生爆炸引起火災,失火炸燬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其附近孫連添住處之玻璃遭震碎,張志強所飼養之鴨子亦因受驚嚇死亡約三百隻。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未受允許在上址堆放並販賣爆竹煙火等情不諱,雖辯稱:伊並未從事製造爆竹煙火,製造爆竹之機器早就放置該處云云。惟查:

(一)現場房屋全部炸燬,係以豬舍中間部分爆炸燒損最為嚴重,且南側磚牆及中間水泥柱,爆炸後分別向南北兩側倒塌,而該中間南側隔間係放置爆竹煙火成品之位置,是起火處為該豬舍中間南側隔間處,堪予認定。

(二)而於火災事故發生後,經消防人員勘查,在現場豬舍西北側第二隔間處發現有不明粉末,分別於隔間西側牆角、東側牆角、南側牆角採取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發現該些粉末成分分別為①氯酸鉀②鋁、鎂及其氧化物等之混合物③鋁粉,均為製造爆竹煙火所必需之原料。

(三)且現場亦發現有製造爆竹煙火之機器、半成品(如未黏貼膠帶固定之沖天炮)、成品(如已製作完成之沖天炮)、材料如製造沖天炮用之大量竹籤、固定沖天炮用之膠帶等物品,此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在上址製造爆竹煙火並持有、販賣之,堪予認定,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四)而爆竹煙火為爆裂物,遇不特定火源極易引起燃燒爆炸,被告甲○○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為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爆炸火災,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情事,其有過失堪予認定。此外,復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準失火罪、第一百八十六條單純危險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而被告購入爆竹成品及半成品,持有後復製造及販賣之,其購入、持有、製造、販賣為階段行為,應僅論以最後階段之販賣罪行即可,其前之持有、製造犯行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人就被告販賣爆裂物、過失以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二犯行於起訴事實中雖有論及,但引用法條處漏未論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單純危險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放火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並已賠償屋主乙○○、鄰居孫連添、張志強之損害,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前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製造爆竹之機器、未售出爆竹成品、半成品均因本案爆炸而毀損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單純危險罪)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石家禎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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