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 自訴人
- 丁○○
- 被告
- 己○○
甲○○
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義雄、甲○○、戊○○、李文義、丙○○係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人員,於自訴人坐落台南市○○路三四五號私有土地上,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間設置電器箱,竊佔深三公分、寬五十公分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六年三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距自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提出自訴,已逾十五年,按竊佔罪係即成犯,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行為之狀態,而非犯罪行為之連續,又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二項竊佔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