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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莊玉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

自訴人
乙○○ 男 五
被告
丙○○ 女 三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同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厦」住戶,被告二人並分任此大厦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惟其二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將自訴人三年前誤蹈法網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之判決書重行列印,以螢光筆標記,數度張貼於大厦之通衢要道、迴廊、電梯及地下室等佈告欄等供不特定人觀覽閱讀,其二人故意散佈文字、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要件;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亦即行為人所誹謗之事,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甲○○涉有前揭加重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蓋有「主任委員丙○○」、「副主委甲○○」印文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書影本為其論據。經查:據自訴人指陳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判決,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制作,經本院調閱該判決書核閱結果,被告所散佈張貼之判決內容,與原判決相同,未曾加以增刪渲染,足見上開經張貼公佈之判決內容確屬真實,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所指不構成誹謗罪之「公共利益」,應就經散布及指摘之內容、性質、對象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情形,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其所造成之影響,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要與判斷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因公益持有之物」之「公益」,係就行為人持有之原因,是否因公共利益所發生者而判斷者異,此二者所指涉之公共利益乃不同之事實層面之判斷。是行為人就業務上持有之物而侵占(即非因公益而侵占)之事實,雖經散佈於眾,惟若其所散佈之事實內容、性質,與散佈之對象、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情形,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則所散佈之該事實即與公益有關。查,自訴人所指摘經散佈之判決記載自訴人之犯罪事實為:『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擔任台南市八美仙境金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統籌大樓各項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收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支付該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扣除介紹費三萬元及一萬二千元稅金後,應為七萬八千元)作為籌備該公司基地台第一年租金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款存入該管理委員會在郵局開立之帳戶內,反而存入其配偶王淑錦郵局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並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此判決內容所認定自訴人之犯罪事實經張貼散佈結果雖足以毀損其名譽,然其內容涉關被告前處理管理委員會相關事務時,不當使用管理金錢等非行,而自訴人既與被告二人同住於「文化特區公寓大厦」社區,亦具有為該大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候選人資格,有隨時經選舉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之可能,雖自訴人已因其過往錯失,業經法院判決而受到應有之制裁及警剔,然管理委員之經歷、品德、操守仍為社區居民評選社區委員之重要參考,故被告張貼散佈上開判決之內容與「文化特區公寓大厦」之管理委員會,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即因欠缺違法性而不罰,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李榮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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