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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侯明正李東柏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甲、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乙、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具函檢舉該院法官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三人就起訴書所指三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該院法庭前散發內容載有「然司法會不公,判決會偏袒,探其原因不外(一)收賄(二)關說(三)糊塗‧‧‧,台南高分院法官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還我公道‧‧‧」等內容(詳後另述)之傳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伊有誣告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傳單內容只是廣泛批判人們對司法不信賴、司法改革不彰,法官誤判率很高,眾所皆知,並非對三名法官有所誹謗;伊向高分院檢舉,是因為判決可受公評,伊等發覺傳單上所列舉的三個判決採用沒有證據力的證據,沒有經過合法調查,就作為自由心證的判斷依據,檢舉內容是對三位法官做出不尋常判決,質疑他們有明顯偏袒對方,有受關說或收賄之嫌;顏基典部份在判決林文英偽證一案,採用未經證人黃枝柳具結之證詞而判決林文英有罪,楊子莊部份所承辦一案判決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改判伊等勝訴定讞,李文福部份所承辦的妨害自由一案將伊列為共犯移送台南地檢署,經鈞院林彥君法官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戴勝利法官判決無罪確定;台南高分院九十年重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已經證明林文英沒有偽證,林文英的證詞也從未被判決採用而影響判決;同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已經將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伊教唆林文英之偽證罪所判六個月改判無罪;伊要製作的傳單之前有將該傳單內容先交給成功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甲○○先生看,請問他這樣做,是否有涉及法律責任;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舉並無錯誤,伊未虛構事實誣告,而伊所發的傳單是對司法總括之批評,請求他們三位法官就他們所承辦的三個案件公開辯論,伊沒有要誹謗他們的意思云云。

丙、經查:

一、誣告罪部份:

(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必須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足成立,此觀之上開法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之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懲戒處分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判例參照)。故此懲戒處分,與由各機關之主管長官依據公務員考績法所為懲處處分之法令依據、處分機關主體、處罰程序、對象、種類、效力、救濟程序等均有不同,二者有別,不能相提併論。又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九號判決參照)。是此部份應先審究者,乃起訴書所指被告意圖使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三法官受懲戒處分,明知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並無接受賄賂或枉法裁判之情事,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件公訴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向該院提出檢舉,本院自應以此為審判範圍)檢舉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三人就上開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情事,該院院長、法官評鑑委員會及自律委員會是否該當於上開在懲戒案件,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乙點。

(二)、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前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為委員。法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及司法院發布之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之乙之第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對於法官之獎懲程序,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同法第十八條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等各條規定參互印證觀之,足見對於十職等以上(含十職等)即簡任法官之懲戒處分案件,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移付監察院審查後,再由監察院決定是否提出彈劾及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換言之,監察院院方係對於簡任法官之懲戒處分案件,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職權之公務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方係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二者始具有前揭誣告罪之受申告該管公務員之資格,而司法院人事審議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自律委員會均不具該資格,分僅有移付監察院審查或建請司法院人事審議會移付監察院審查之資格,法意及文理甚明。是本件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出前開檢舉,固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該檢舉書影本在卷足憑,惟其檢舉對象即該院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三法官,均為簡任十職等以上之資深法官,既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為之前開檢舉,並非向有具有誣告罪之受申告之該管公務員資格者為之,已足認定,其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姑不論被告否認有誣告犯意之辯解是否成立,縱認所檢舉內容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並未就其何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舉告訴人三人涉有收賄及枉法裁判之嫌,提出任何合理之懷疑,僅因告訴人就上開其配偶王湘莉之訴訟,為不利王湘莉之判決,即憑空臆測而指訴告訴人三人涉嫌收受賄賂及枉法裁判」之情事屬實,亦尚難以該罪繩之,因認此部份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二、誹謗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散佈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此觀之上開法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散發內容載有「然司法會不公,判決會偏袒,探其原因不外(一)收賄(二)關說(三)糊塗。司法界有不肖法官縱使審案偏袒、草率造成枉法裁判,同僚間怕影響司法界形像(象),在都是自己人的心態下來個官官相護,使犯錯者依然相安無事,坐領高薪,不受法律制裁,不負任何責任。台南高分院法官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還我公道」之不實傳單云云。惟查該傳單全文係記載:「人民長期對司法不信賴,司法改革不彰、無望眾所皆知。由李前總統一句『法律千萬條,不值黃金一條』表露無遺。對司法界而言更是恥辱,然司法會不公,判決會偏袒,探討其因不外(一)收賄(二)關說(三)糊塗。司法界有不肖法官縱使審案偏袒、草率造成枉法裁判,同僚間怕影響司法界形象,在都是自己人的心態下來個官官相護,使犯錯者依然相安無事,坐領高薪,不受法律制裁,不負任何責任。冤獄、訟源就是如此增加造成,司法高層是否了解,天理何在?老百姓在無奈下只有祈求老天有眼,使這些司法官冥冥中受報應。司法旨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定紛止爭,使『法能伸』『理能評』『冤能訴』。司法改革長期績效不彰,使百姓喊冤聲不斷,台南高分院法官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還我公道。判決可受公評,就台南高分院89年度更(三)字第560號偽證案。8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竊盜案。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邀請三位法官在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公開辯論。邀請人:民主進步黨永康市黨部主委、台南縣公寓大廈聯誼會會長、台南縣消費者保護協會會長、台南民間司改籌備會召集人乙○○。賜教電話00-0000000」之內容,有該傳單原本附卷可稽,足見公訴人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傳單內容並非其全文,僅係其部分內容之摘錄,已足認定。且本院細繹上開傳單記載之客觀上形式及內容,顯可依前開「使這些司法官冥冥中受報應」等字為基準,區○○○○○段內容,並於前段內容四周有加圍圖框,以與後段內容之間有所分隔,而其前段內容顯係針對司法之總括批評,並非針對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三位法官所承辦之上開具體三案件之判決,指摘有收賄、關說、糊塗之原因,致使審案偏袒、草率造成枉法裁判之事實,自難認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三位法官個人名譽之情事,而其後段內容則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等三法官判決上開三案件,使其受有冤抑,遂以該判決可受公評為由,邀請三位法官在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公開辯論,以還其公道,顯亦未有針對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等三

審案偏袒、草率造成枉法裁判之事實,故亦難認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三位法官名譽之情事。抑且證人即前成大法律研究所刑事法學教授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時(按依刑事訴訴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此在該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結稱:「他(按指被告)給我看的內容是傳單的全部內容我都有看過,是傳單印好之後才拿給我看,這部分是對司法改革的總括批評,我跟他說這是單純的意見表達,應該不會有刑法上的責任,因為沒有指出任何枉法裁判的內容,他的基本訴求只是要求公開辯論,不算是有誹謗這三位法官的行為,而且我有告訴他說,現在判決都在網路上公開,判決可以受到公評」、「因為它前段所指的司法不公原因、判決會偏袒的原因是指對整個司法的裁判現況概括批評,但是我有跟他講說不可太武斷,不可太悲觀,法官有很多都很好的」、「依該傳單上的內容我認為不構成有影射的情形,如果會構成有影射的情形的話,我就會制止,因為從傳單內容我看不出來有影射三位法官所製作的三個判決有受賄、關說、糊塗的情形。他所講的判決不公原因,是針對司法整體裁判不公原因的總括評論。傳單內容的後半段確實看不出來你有以他所說的司法不公原因來攻擊這三位法官之意。後半段是強調該三法官所判的三判決他有受到冤獄,他請求找他們辯論,並沒有誹謗他們之意。也沒有影射他們所作的三判決有其所說的司法不公原因」、「(被告請教你之前,你知否他已經散發該傳單?)應該是還沒散發,因為他給我看時是初稿。(你記得否他在什麼時間拿該傳單去請教你?)至少一年以上時間,我記不起來了」等語在卷綦詳。按證人甲○○既係前成大法律研究所之刑事法學教授,享有崇高之學術地位,且與被告非親故,茍非實情並合於其學術良知,斷無甘冒應負偽證罪責及喪失教授資格之風險,而設詞迴護被告之理。又衡情其對刑事法學之研究造詣甚高,其見解對於非法律專家之被告,自有其可供參酌採取之處,且被告既於散發前,即先請其就該傳單初稿鑑認有無可能成立應負誹謗之罪責之虞,復經其鑑認無虞後,始加以散發,益見被告主觀上亦無以該傳單內容誹謗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三位法官名譽之犯意,已足認定。否則渠儘可逕行散發,何須多此防範觸犯該罪責之措施之舉?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不服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李文福等三位法官所制判決,竟未依法定救濟程序進行救濟,而以在該院法庭前散前開發傳單,對於司法提出總括批評,並邀請三位承辦法官公開辯論,欲進行自力救濟,其行為雖無足取,然亦尚與加重誹謗罪責之成立要件有間,難以成立該罪,因認此部份被告被訴犯罪亦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三人到庭對質詰問,即無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最後乙次散發該傳單之時間既係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此為公訴人所是認,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南分院敬文字第一二○五四號函附卷足憑,是告訴人李文福等三位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渠等之告訴顯未踰越前開法定期間,告訴自屬合法,故被告所辯告訴時效已超過六個月乙節,並非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精美印刷廠,欲證明傳單印刷時間已經超過一年乙節,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法官所承辦之上開三具體案件之判決,指摘有收賄、關說、糊塗之原因,致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 法官 侯明正

法官 李東柏

法官 柯顯卿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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