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緝字第六二六號文通緝歸案,依易緝字第六五號文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妨害兵役案件經法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為此依法應撤銷聲請人之羈押,以便辦理易科罰金乙事云云。
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執行羈押。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嗣經本院審閱全案後,以上開案件業已審理終結,被告如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亦足以確保被告到案執行,而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又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與上開規定須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均不符合,自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