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及移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合計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或前三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四0號台灣銀行前查獲,並經警於臺南市○○○路○段七十三巷十五號五樓之十二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與吸食器二組(吸食器部分為黃金燦所有);嗣乙○○復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朋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轄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經警查獲,並於被告車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及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吸到二手煙所致云云。然查:(一)、按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煙毒篩檢的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這些篩檢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亦即使除去人為因素外,這些篩檢方法仍有一些發生錯誤的情形(包括假陽性和假陰性),但由於這些篩檢方法的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的條件下有不同的錯誤百分率,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現行衛生局對於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檢驗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等,這些方法均屬於篩檢檢驗,確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又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兩者,對安非他命及嗎啡均會有偽陽性之可能,且其正確性因受濃度、偽陽性及偽陰性之影響,故並非百分之百正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二0一二號函參照),另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亦認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警察所採集你尿液之空瓶是否為空瓶乾淨的?於何時排放採集?是否為你親自封瓶?)是空瓶乾淨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排放採集,是我親自封瓶」等語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偵辦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檢體編號H-272之尿液經被告確認確為其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自行採集之檢體無訛。而上開檢體送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七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結果亦呈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檢體經上開確認檢驗,濃度值高達1096ng/ml,甲基安非他命值高達206446ng/ml,其中後者高出標準閾值達五倍之多,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益證被告所辯係因吸到二手煙云云,顯難憑採;另本院依職權向長榮大學函查結果,認為「依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目前所查之文獻,目前公認會因二手煙導致陽性結果的濫用藥物僅有大麻一項」乙節,亦有長榮大學函覆本院之長榮大學長大毒字第0九二五0四00三五號函可參;是被告辯稱係因二手煙之故,顯難憑採至明。再者,誠如被告所言其所處環境有二手煙害,「吸食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時,因可造成空氣中懸浮之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而由呼吸道吸入體內,所以有可能造成類似自行吸食時之效果,此時空氣中之藥物濃度,將是導致二手吸食者是否呈現尿液檢測陽性反應之重要因素。如吸食時之密閉空間愈小,旁人吸食量愈多,相處時間越久,與吸食者距離愈近則受影響之可能性愈大。曾有學者對大麻煙之二手吸食問題作模擬測驗,在一2.1×2.4×2.5公尺(容積12225.8公升)之密閉空間內,二手吸食十六支含2.8%大麻成分之香煙,每日一小時,連續六日。在所收集尿液中有35.5+3.8%可測出大麻成分,有時甚至可測得超過100ng/ml之大麻濃度((100mg/ml為一般篩檢之臨界值)。由此顯示,二手吸食大麻煙確實可能在尿液大麻篩檢時造成陽性反應。此外古柯鹼亦有類似報告可供參考」,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載內容可參,足徵必須刻意長時間持續地於密閉空間內,並與多數施用者同處,始有可能發生未自行施用毒品卻因吸入空氣中懸浮之毒品而使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之所謂「二手煙」問題,苟係非在密閉空間內,即不可能有產生上開結果,益徵被告所辯:係因我朋友和我在油漆房子時,他們在吸食安非他命,我因而吸食到二手煙乙節非真,要屬明灼。(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二次在高速公路被警方查獲,約在查獲二、三天,在臺南市○○○路朋友家中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被告該次經警採尿化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體編號J111)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煙檢字第九一二二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雖被告前曾辯稱:是朋友丙○○、甲○○在那邊吸食安非他命,有可能吸到二手煙云云,已如前述,然酌以上開三人之尿液檢驗結果除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J111)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案外人甲○○之部分(檢體編號J112)呈現嗎啡反應,而證人丙○○之部分(檢體編號J110)並未呈現任何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煙檢字第九一二二三七、九一二二三八及九一二二三九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憑,苟如被告所云係因證人丙○○、案外人甲○○施用安非他命所致,如有被告所稱之二手煙害,何以案外人甲○○、證人丙○○、被告乙○○所排放之尿液反應,竟呈現上開三種不同的反應結果?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不實,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十四日止某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乙節非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部分,經核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惟矢口否認部分,則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固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施用毒品,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而酌以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不知悔改,毫無自省之心,本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後,被告始坦認部分犯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注射針筒一支,無從證明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而吸食器二組,為案外人黃金燦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偵查案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 ├──┼──────┼─────┼─────────┼────────── │一 │九十一年偵字│九十一年六│臺南市○區○○○路│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三 │ │第七四九三號│月二十八日│二段七十三巷十五號│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 │ │ │十九時許 │五樓之十二 │公克 ├──┼──────┼─────┼─────────┼────────── │二 │九十二年毒偵│九十一年十│彰化縣轄區國道一號│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八公 │ │字第二三0號│一月十四日│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克、玻璃燈泡吸食器一 │ │ │二十一時許│之被告所有車號7J│只 │ │ │ │-6469車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