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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瑛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九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金門防衛司令部砲指部目標連之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J5─075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七十一號時,本應注意時速限制,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及對向欲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鄭平順後,衝入對向車道而與梁聖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V─0759號自小客車對撞,造成鄭平順受有左頂骨挫裂傷、右額部鈍挫傷,造成顱腦損傷而死亡,梁聖華受有左腳踝夾傷、右腳撕裂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詎其未對鄭平順、梁聖華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逕自逃逸(所犯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已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復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時,全部依該法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換言之,單一性案件之刑罰權為單一,軍事法院就現役軍人所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割裂或遺漏,而應全部為合一之裁判,故如未經起訴之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時,自應併予審判,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金門防衛司令部砲指部目標連二兵,為現役軍人,而依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超速行駛之際,先撞及對向欲穿越道路之行人鄭平順,旋即衝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梁聖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造成鄭平順因之死亡而梁聖華則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即自行駕車離去。是依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其中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罪部分,係由一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之後再與前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分論併罰。而按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部分,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均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另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所規定之罪,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惟其所犯前開過失傷害部分與過失致死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前揭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即應全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理,故本件係屬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案件,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公訴人向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 瑛 宗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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