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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蘇義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五號),嗣本院簡易庭簽移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王崇岐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離婚,離婚後仍同居一段時日再分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竟乘王崇岐不在家之際,無故侵入台南縣七股鄉永吉村六十一號王崇岐住宅內,取走其經營樂隊所使用之上衣三十六件、擴音器一具、喇叭二個。案經王崇岐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依據:訊之被告乙○○坦承於上述時地取走樂隊用上衣等物,惟矢口否認無故侵入王崇岐住宅,辯稱:是王崇岐前妻之子甲○○開門讓其進去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崇岐指訴甚詳。訊之證人甲○○供稱:沒有開門讓被告進入,當時伊在客廳睡覺,完全不知道被告有進去過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又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固。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五、經本院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王崇岐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離婚,離婚後仍同居一段時日再分手乙節,乃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偵查、審理中所承認之事,且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參,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者即被告乙○○之應診日期係九十年五月六日以觀,足認其二人於離婚後仍同居一段時日再分手一節,應係真實。又本件被告乙○○前往告訴人王崇岐住宅內所取走之物係其經營樂隊所使用之上衣三十六件、擴音器一具、喇叭二個等,而依告訴人王崇岐於警訊中所陳,上開之物品係離婚前所買;再細觀協議離婚書所載內容,二人就上開物品於離婚後之歸屬並未為明確之約定。是以,被告於離婚後,又再同居之後,前往告訴人之處所取回經營樂隊所使用之物,要不論於民法關係上該等物品正確所有權終局應歸屬於何人,但於被告主觀意思似僅在於取回「自己之物」,則依上開關於「無故侵入」之說明,被告為取回「自己之物」而進入屋內之時,縱告訴人王崇岐並未在家,被告此舉,乃法律上、道義上及習慣上所應許可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二)退而言之,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主要依據無非是告訴人王崇岐之指訴、證人甲○○之供證,而被告堅稱是王崇岐前妻之子甲○○開門讓其進去等語,則證人甲○○之供證是否真實即處於相當重要之地位。但證人甲○○係告訴人王崇岐之子,是否有故為僻頗之詞,乃本件所應注意者。茲訊之證人甲○○供稱:沒有開門讓被告進入,當時伊在客廳睡覺,完全不知道被告有進去過云云。但被告前往取走之物係經營樂隊所使用之上衣三十六件、擴音器一具、喇叭二個等,其數量不少,並有其一定份量之体積,顯非被告一人得以一次全部取走,必也分次取拿;且系爭告訴人王崇岐住處係一傳統透天厝二樓三之房屋,進出內外僅有一處通道,亦即必須經過一樓客廳,此有照片三張附於本院卷內可證。則於被告分次搬取系爭物品之際,必須多次進出屋內屋外,而客廳又係其必經處,詎證人甲○○竟供稱:當時伊在客廳睡覺,完全不知道被告有進去過云云,謂無查覺,實有悖常理。亦即證人甲○○所供,是否故為僻頗,要係存在合理之懷疑,自不得以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依上開「證據裁判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之說明,本件所查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查,被告所為,並未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之犯罪構成要件;退而言之,亦無充份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蘇義洲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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