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丙○○前係乙○○所經營「利映貿易公司」職員,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與友人甲○○至臺南市○○路○段一八九號向乙○○交代業務事宜,惟二人因細故與乙○○爭吵,進而發生拉扯,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司前,由甲○○手持安全帽毆打乙○○,丙○○則捉住乙○○之手部,致乙○○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乙○○並毆打該二人,致丙○○受有頸肩部腫痛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面部腫痛、右頸部、右手臂挫傷等傷害(乙○○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傷人,渠等僅是防衛而己云云。惟查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 (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即採此一見解。經查:
(一)被告二人欲離去告訴人公司時,被告甲○○原站在被告丙○○之左後方,準備要坐上摩托車後座,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甲○○以安全帽抵擋後,並進而移動到被告丙○○之右後方,與告訴人面對面,繼續揮動雙手,手上有拿安全帽,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此舉顯非單純防衛自己之身體,其移動自己之所在,應係為方便更靠近告訴人,與告訴人面對面後,進而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甲○○所為於客觀上已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且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其辯稱係單純之正當防衛云云,顯非可取。
(二)再被告甲○○亦自承:後來移動到被告丙○○之右後方,與告訴人面對面,用手及安全帽抵抗時,被告丙○○想要把我跟告訴人擋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甲○○用安全帽打我,被告丙○○拉住我的手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而被告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二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渠等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但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壹頂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