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簡字第362號
- 上訴人
- 李佾瑞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判決(92年度簡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佾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並因上訴人另案借提而寄押於臺南分監,故依法將該判決送交囑託該監所送達,且經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親自簽收, 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於92年12月16日即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2年12月17日起算10日,且因原本期滿10日之末日即92年12月27日係為星期六之假日而不計入上訴期間之故,該上訴期間計至93年12月29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13日始向現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遞狀上訴,有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之法務矯正署臺中監獄戳章1枚及訴狀收受時間之記載可憑, 則本件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