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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光進蔡奇秀謝瑞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共拾參張(編號BN00六九九五YF肆張、BN00六0六六YF肆張及BN00六九五0YF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有多次毒品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至台南縣學甲鎮○○路一九四號聯強通訊行,向該通訊行負責人甲○○佯稱欲購買諾基亞牌六六一0型行動電話(以下簡稱手機)乙具,雙方議價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成交,戊○○隨即步出店外,不久再折返該店並取出偽造之壹千元紙鈔共計十三張(編號BN00六九九五YF四張、BN00六0六六YF四張及BN00六九五0YF五張),將上開偽造千元紙鈔十三張交付予甲○○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金,其餘一千元則以現金支付,致甲○○誤以為上開十三張偽鈔為真鈔,而將前述手機乙具交付予戊○○。戊○○得手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具手機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丁○○。嗣甲○○事後發覺戊○○購買手機所用之千元紙鈔十三張係偽鈔,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壹千元紙鈔計十三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持扣案之千元偽鈔十三張向甲○○購買手機乙具,然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當天是陳義正帶我到學甲鎮去買手機,十三張千元偽鈔也是陳義正交給我,我當時並不知道是偽鈔,後來手機也是交給陳義正,之後陳義正告訴他缺錢用要賣該手機,我問我連上丁○○要不要買手機,丁○○也說要買手機,我就請陳義正直接和丁○○商談買賣手機之事,後來陳義正把手機賣給丁○○,我並未參與,陳義正利用我幫他拿偽造千元紙鈔買手機,對於是偽鈔一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路聯強通訊行,持千元紙鈔十三張向甲○○購買諾基亞牌六六一0型行動電話乙具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該通訊行當日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確有持該十三張千元紙鈔向甲○○購得上述行動電話(即手機)乙具無誤;而扣案被告當日行使之千元紙鈔十三張(編號BN00六九九五YF四張、BN00六0六六YF四張及BN00六九五0YF五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認該批千元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十三張均屬偽造等語,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復函乙紙附卷足參,故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千元紙鈔十三張向甲○○用以購買前述手機至明。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偽鈔均係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但自稱「陳義正」者所交付,並非伊所有云云,然被告至聯強通訊行購買手機時係單獨一人,此經證人甲○○指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既稱手機是陳義正要購買,則何以陳義正未親自至通訊行內挑選,而委由被告代為?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陳義正先告訴伊是要購買諾基亞牌六六一0型手機,伊才到聯強通訊行代陳義正購買該型手機,然買賣手機本有議價空間,若真係陳義正要購買,為何陳義正不親自與店家商談價格,而全權委由被告處理?且被告所購買之手機價格為一萬四千元,應屬價格昂貴之手機,若購買者係陳義正,豈有輕易委託他人代買,且於購買過程均未露面之理?而被告竟對友人此不合常情之行為,未起疑心,實與常理有違,故是否有陳義正之人,已有可疑。另被告於警詢中稱已認識陳義正七、八年之久云云,然卻表示不知陳義正住所,且被告向警方供述之陳義正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查證並非陳義正所有,而係一在台工作之泰藉女子所使用,有該泰藉女子警詢筆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函乙紙在卷可按,被告如真與陳義正為七、八年之友人,又豈會不知陳義正之住居所及通聯電話之理,故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三)被告辯稱手機後來由陳義正賣給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確有其事云云,惟丁○○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以一萬三千元託戊○○幫我買諾基亞牌六六一0型手機,因戊○○曾告訴我他能替我買到同型價錢比較低的手機,所以我託他幫我買,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戊○○將手機交給我」等語(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亦為託被告購買手機之相同陳述,丁○○於該二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是向陳義正購買手機,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時翻異前供而陳稱:「是陳義正將手機拿給我,我並將一萬三千元交與該男子的」云云(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詢筆錄),然證人丁○○在制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警方已於同日先詢問過被告,被告於當次警詢筆錄中辯稱手機是陳義正要其代為購買,也是陳義正將手機賣予丁○○云云(詳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詢筆錄),嗣警方於稍後詢問丁○○時,丁○○最初尚稱: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所供實在等語,在警方告知被告有如上之辯解後,丁○○才改口附和被告之詞,故丁○○第三次警詢筆錄所述,既與其第一、二次警詢筆錄內容不同,又係在被告提出上開辯解之後在警方求證之下而為之證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我在嘉義內角基地的郵局提款機營區領錢,那天上午戊○○打電話告訴我手機已買好,那天下午三、四點他朋友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絡,我約中午請別人幫我到營區領錢,陳義正當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到營區會客室拿行動電話給我,拿行動電話時戊○○不在場,我的營區址設台南縣白河鎮內角營區,陳義正年約二十五歲左右,確實有這個人」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向丁○○服務之部隊調取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營區會客紀錄,發現在上開時期並無陳義正至營區找丁○○之紀錄,此有陸軍部隊六三四三來函及營區會客室會客紀錄乙份在卷可憑,故丁○○所稱陳義正拿手機到營區交付給伊云云,並非實情。況經本院就被告及證人丁○○施以隔離訊問,丁○○形容陳義正之外觀為「長髮,頭髮染成金色,跟戊○○差不多高(戊○○有一百七十幾分分高),臉型微胖,膚色有點黑」;被告則稱陳義正係「身高一百六十七左右,瘦,髮型為一般長度,黑色」,二人所形容陳義正外觀完全不同,如確有陳義正其人,被告與證人所述豈會有如此歧異?足證丁○○係向被告購買本案之手機而非向陳義正購買至明,證人丁○○於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所述皆屬實情,爾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乃附和被告之詞,均無可採信。

(四)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陳義正之人,而本案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偽造之千元紙鈔十三張向甲○○購買前述手機,購買價格為一萬四千元,被告旋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賣予丁○○,買賣之間已損失一千元,如非被告明知購買手機之十三張千元紙鈔係偽鈔,豈有購進昂貴手機後二日即以較低價賣予丁○○之理?是被告明知係偽鈔故為行使,再將手機賣予軍中同袍以賺取現金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現通用新版之一千元紙鈔,係經中央銀行發行之「紙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本案並無陳義正之人,已如前述,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與陳義正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強,卻不思上進,因貪圖不法利益,行使偽鈔對於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生嚴重損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十三張(編號BN00六九九五YF肆張、BN00六0六六YF肆張及BN00六九五0YF伍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謝瑞龍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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