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五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九八巷一號住處,以煙燻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五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此有該裁定書四件及處分書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二一頁及偵查卷第一二頁),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前某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九八巷一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