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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四五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六W—七四一九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信義街與文賢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適時沿文賢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猶應減速行,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之由被害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ZB—0五六七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小腦出血、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參照前述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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