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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英志黃翰義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93年10月2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復與姓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4日21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VFG-451號輕型機車後載「成仔」,共同攜帶「成仔」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虎頭鉗一支,前往臺南縣關廟鄉○○村○○路196號旁甲○所有之農舍,乘甲○不知之際,持虎頭鉗剪取甲○所有之電纜線,正當剪取時,適為甲○發現而未得手。丙○○及「成仔」二人見事跡敗露,旋即分頭逃逸,惟慌亂中,不及將上開機車騎走。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約一、二小時後,丙○○折返現場欲取回機車時,為守候埋伏之員警胡忠信當場查獲,虎頭鉗則為「成仔」攜回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VFG-451號機車是我哥哥的,也是我哥哥在使用,案發當天晚上我與我媽媽在家,機車是我哥哥騎走的,我媽媽及太太可以證明我沒有騎那輛機車。是我媽媽叫我去五甲村大順路196 號農舍看機車有無在那裡,我一到現場就被警察抓去,警察說東西是我偷的,隔天警察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打我,之後警察打我頭及臉,我雖然被打,但還是沒有承認,警局筆錄是警察自己唸,自己寫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警局筆錄之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發現警局筆錄之記載與被告自行口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94年3月3日勘驗筆錄一份在顯見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未在警局自白,警局筆錄為警員自問自答製作而成云云,已然無據。再由證人胡忠宏到庭證述:「 (偵訊過程中,有無對被告刑求?)沒有」、「 (作筆錄時,有無連續錄音?)有」、「 (製作筆錄時,有幾人製作?)我另外一名同事方信元與我一起製作」等情,足認被告警局筆錄之製作,均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且無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否認警局筆錄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㈡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自承:「 (警方如何知道你竊取他人電纜線?)因我所駕駛之輕機車VFG-451號機車遺留在犯案現場附近,事後要前往取車時,被警方發現,並前往我住處發現我犯案時所穿之髒衣服、褲子與現場環境吻合,因我逃離時跌落豬糞池,警方詢問我,我坦承竊取他人電纜線時所造成」、「 (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他人電纜線?與何人一同前往竊取?)於93年10月4日20時許前往關廟鄉○○村○○路196號旁之農舍竊取電纜線,與一名綽號『成仔』之男子一同前往」、「 (請你說明你與綽號成仔如何前往關廟鄉○○路196號旁之農舍竊取電纜線之情形?)於93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綽號成仔打電話給我,並約我在關廟國小前見面後,成仔向我說他知道有一處地方有電纜線,且邀我一同前往,當時我駕駛一部輕機車VFG-451號,載著成仔前往關廟鄉○○路196號旁農舍,我將機車停放於路旁,我與成仔二人用走路方式走到犯案現場,由我拿虎頭鉗,成仔拿手電筒照明,好讓我剪電纜,我們在剪電纜線後,正在抽電纜線時,忽然有人拿手電筒向我們照來,我與成仔二人立即逃離現場,農舍主人便叫喊著抓賊哦,抓賊哦,我見狀就往竹林裡跑,不知竹林有一個豬糞池,就跌落豬糞池裡,全身嗅味,就馬上回家清洗,將衣服換掉後,欲返回現場取回VFG- 451號機車時,就被警方發現攔下盤查」等語綦詳。且於偵訊中更自承:「 (你有無於93年10月4日晚上9時10分時,在關廟鄉○○村○○路196號旁農舍偷取電纜線?)有一位『成仔』朋友,我不知真實姓名,是他找我一起去偷的」、「 (有無攜帶虎頭鉗?)我沒有帶,那是『成仔』帶去的,之後他將虎頭鉗帶走,虎頭鉗是用來剪電線的」等語不諱。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陳:是成仔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成仔沒有告訴我要去偷電線,他在剪時,我在旁邊看,後來被主人發現,我們才跑掉等語。

㈢再者,被害人甲○於警局中亦指稱:「 (你今天因何事接受警方訊問?)...10月4日21時10分許,竊賊又前往我農舍竊取電纜線110公尺,被我發現大喊有賊,二位竊賊聽到我呼叫迅速鑽進竹筍園奔逃,我立刻前往關廟分駐所報案」、「(竊賊是用何方法進入你農舍行竊電纜線?)因我架設之電纜線於竹筍園內,竊賊可隨意進入竹筍園內用電工鉗可隨意剪斷竊取」、「 (你為何確定丙○○就是偷竊你電電纜線之人?)我電纜線遭竊時,我飼養之狗一直鳴叫,我追趕出去便看見丙○○逃離進入竹筍園,他面貌我有看清楚」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胡忠信到庭結證:「 (你是何原因而查獲?)因案發地點非常偏僻,而且是死巷,不應該有機車,我在現場電纜線附近一、二百公尺距離看到一輛機車,我用車籍資料去查車主何人,車主是被告哥哥黃添財,我並在現場守候埋伏,約一、二小時後,看到被告來牽車,而且我根據被害人說法,說有一個竊嫌逃逸時,掉入豬糞池,身上衣服可能弄髒,被告到現場牽車時,已經洗澡,換完衣服,我要求去被告家看被告換洗之衣服,到被告家中發現被告衣服有豬糞味道,而且沾有幾根竹子和草,因為東西很臭,沒有扣案」、「 (你是否因為這樣而查獲被告的?)被告當時還有跟我說車子是他哥哥騎出去的,但是我去看被告哥哥時,他哥哥雙手因為注射農藥腫脹,無法騎車」、「 (帶被告回派出所後,被告有何反應?)被告一直否認,而且將責任推給他哥哥」、「 (為何被告在第一次警詢時有坦承偷竊?)因為被害人甲○正面指認被告,被告才坦承」等語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被告所穿衣物、所騎機車之照片共十張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竊行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審判期日時雖否認曾至案發現場,並聲請傳喚其母親及太太為證,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與成仔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是被告所請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虎頭鉗可以供剪斷電纜使用,足認虎頭鉗質地堅硬、開口鋒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持虎頭鉗竊盜未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後,尚未確定,即又再犯,且事後一再狡辯,足見毫無悔意,惟因被告尚未竊盜得手時,即遭發覺,被害人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竊用之虎頭鉗,因去向不明,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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